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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出國打工仔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保護——該案合同是雇傭合同,還是中介合同?

時間:2022-08-05 14:05:49 勞動保障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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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出國打工仔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保護——該案合同是雇傭合同,還是中介合同?

1999年6月24日,甲方某對外經(jīng)濟貿易公司公開招聘建筑工人外派赴新加坡工作,與乙方崔某簽訂《雇傭合同書》并經(jīng)公證。合同簽訂后,崔按約向甲方交納出國代辦費4?8萬元人民幣,隨隊去新加坡,由甲方駐新代表安排到新加坡一私人有限公司工作。崔工作8個月后該公司即無工可干,叫崔等5人外出打工,每人每月仍按約交保證金。崔在外打工又8個月后,新加坡公司卻要求崔每月交400元新幣保證金?比原約定增加了50元?,并另交200元新幣押金,崔拒不接受。該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雇人將崔關押毆打致傷,并于11月18日將崔解雇。崔回國后即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該公司對崔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該公司不服,以自己并非用人單位,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名為雇傭合同而實為勞務中介合同為由,向某區(qū)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雇傭合同書》為中介合同,撤銷勞動仲裁。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雇傭合同而實為勞務中介合同,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遂判決支持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該案在二審中出現(xiàn)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原判正確,因為原告并非實際用人單位,與被告實際建立雇傭勞動關系的是新加坡公司而非原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雇傭合同實為中介合同;另一觀點認為,本案合同是名符其實的雇傭合同,被告是受原告派遣才去新加坡公司打工的,且被告無任何過錯及違約行為,原告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一、認定本案合同“實為中介合同”無法律根據(jù)。所謂中介合同即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4條規(guī)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逼渥畋举|的法律特征,一是居間合同以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首部,開宗明義地闡明是為了原告“確保所簽對外勞務合作合同的順利進行”;事實上被告也未與第三人新加坡公司簽訂過勞務合同。二是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處于中介介紹人的地位,并不介入委托人與第三人所簽的合同關系之中。居間人既不是委托人訂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為委托人的利益而充當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他只是一個中介服務人。而本案合同內容并不是介紹被告與新加坡公司簽訂勞務合同,而是原告完全介入了應是被告與第三人所簽合同的關系之中,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簽訂《雇傭合同書》。三是居間合同一般為有償合同。而本案雙方所簽合同中找不出原告收取中介報酬的任何條款,卻約定原告以勞務輸出的組織者、管理者收取被告的出國代辦費、各種應扣除的款項及收取前6個月的保證金等。四是居間合同為獨立有名合同。所謂有名合同又稱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作出規(guī)定并賦予一個特定名稱的協(xié)議或契約!逗贤ā吩O專章對居間合同予以規(guī)定,就是因為居間合同為獨立有名合同。這就是說,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居間”或“中介”名稱的任何合同,都不能認定為中介合同或居間合同。

  二、認定雙方所簽合同“實為勞務中介合同”的理由也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合同“實為中介合同”主要理由:一是“原告并非實際用人單位”,這一理由顯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中介合同的法律特征,即不是法律規(guī)定認定為中介合同的根據(jù)。世界范圍內的勞務輸出,實際用人單位都不是勞務輸出公司。若照此推論,所有外派出國打工仔與勞務輸出公司所簽訂的合同,豈不都應認定為勞務中介合同﹖哪一條法律或法規(guī)規(guī)定,只要不是實際用人單位的當事人,其與外派出國打工仔簽訂的合同就是中介合同﹖二是“與被告實際建立勞動關系的是新加坡公司”,這一理由無事實根據(jù)。出國打工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形成和建立,只能是依合同約定。被告只與原告簽訂了一份《雇傭合同書》,從未與新加坡公司簽訂過勞務合同。被告是原告外派安排在新加坡公司工作的,并不是被告與新加坡公司簽訂合同而直接到新加坡公司打工的。被告在新加坡公司打工,并不證明被告與新加坡公司實際建立了勞動關系。三是原告“根據(jù)外方的要求,為用人單位招收符合條件的工人”,這根本與事實不符。事實是原告與新加坡公司簽訂的是勞務合作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原告為確保“對外勞務合作合同”的履行,才公開招聘工人并外派赴新,并不是受委托為其招聘。如是受委托,那原告應以新加坡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同,怎么能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簽訂《雇傭合同書》呢﹖三、本案合同約定的條款內容及實際履行,證明雙方所簽合同是名符其實的“雇傭合同”。被告與原告簽訂的《雇傭合同書》除未約定原告自己的違約責任外,十分具體而又詳盡地約定了乙方的條件、工作期間、工作職責、工資發(fā)放辦法和待遇、收取乙方費用、約束乙方的其他條款、擔保人責任共七大項42條。如“乙方在國外的合同雇傭期為24個月”:“乙方必須服從甲方或指定代表及管工的領導與管理”:“乙方工資由甲方扣除各種應扣款項后,于第二個月30日前支付給乙方”:“乙方合同期滿或非乙方原因提前回國,甲方付乙方回程機票費”:“乙方赴新后的前6個月,每月須繳納350新幣保證金,乙方期滿回國后,甲方在一個月內退還給乙方”:“因乙方原因,使甲方聲譽和經(jīng)濟等蒙受損失嚴重,乙方及擔保人最高賠償額可達8萬元”,等等。這些都是勞動法律關系的具體權利與義務約定,通篇沒有一條、一款是中介權利義務的約定。此合同一審也認定為合法、有效,怎么是中介合同﹖雖然合同中有“新加坡公司為雇主”的約定,但原、被告約定第三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三人并未簽字蓋章,這種約定也是無效的。從實際履行情況看,雙方也正是按此合同執(zhí)行的。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根據(jù),否定或改變該案《雇傭合同書》的法律,性質。

  四、認定該案合同是中介合同,出國打工仔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法律保護。法院審理也認定,被告在外打工期間無任何過錯及違約行為。被告無端被新加坡公司毆打關押,可依法在新加坡國提起侵權賠償訴訟,而被其無端解雇遭受重大經(jīng)濟損失,卻因未與外方雇主簽訂勞務合同,而無任何依據(jù)追究外方雇主的責任。完全有合同根據(jù)、能夠追究外方雇主責任的勞務輸出公司,卻因是中介合同被判不承擔責任,利益絲毫未損,也就不會跨洋越海去追究外方的違約責任。如此判決,保護的實際是違約的外方雇主,而不違約的出國打工者合法權益卻沒有保護;如此判決,外方用人單位不論怎樣違約,不論怎么損害中國勞工的合法權益,外派勞工也因是中介合同,既不能追究勞務輸出公司的違約責任,又無根據(jù)追究外方雇主的違約責任。外派勞工的合法權益在國外、在國內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如此判決,外派勞工不論在什么情況都不能與外方用人單位發(fā)生任何矛盾糾紛,任憑外方雇主的恣意欺壓、凌辱、蹂躪而不能有絲毫抗爭。本案被告在新加坡公司打工,雇主叫多交錢就得多交,要扣押金就得扣,不能有半“不”字,只能當牛做馬,只能做外方雇主的奴隸而沒有做人、做中國人的權利。因為一旦發(fā)生糾紛,就會被認定“該糾紛已超出原、被告雙方所簽中介合同的范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該案一審判決錯誤的嚴重性,已不僅僅是司法不公的問題,而且是有損國家和民族尊嚴的重大政治錯誤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名符其實、貨真價實、地地道道的雇傭合同。如此認定不僅合法有據(jù),而且并不損害中方原告的利益,原告應根據(jù)“所

外派出國打工仔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保護——該案合同是雇傭合同,還是中介合同?

簽對外勞務合作合同”,依法追究新加坡公司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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